二、竣工日期的认定
竣工并不完全等同于完工,完工是指承包人就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均完成。完工后,承包人还需要与发包人进行实际交接,还需要准备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所谓竣工,广义上可以有前述完工的意思,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包括现实的转移交付与法律意义上的验收均完成并通过。站在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类案件解度上,通常所说的竣工、竣工日期,应当是指后一种狭义的理解,即实际转移占有与法律意义上经由各相关单位验收并合格的,才称得上真正的竣工。只不过实际生活中出现千差万别的特殊状况,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有些时候要对那些未能按合同内容履行完全的工程,就竣工日期如何认定等作出具体规定。
结论一: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但双方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除外。结论评析
对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竣工日期,新司法解释在第9条第1项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民法典》第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发包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基本前提应当是工程验收合格,那么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是有一定依据的。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购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在实践中,有些工程的验收并非一次就能够通过,如涉及部分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消防设施不合格等,将面临二次整改、维修并重新申请验收的问题。如果出现建设工程经验收为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修复后,经相关部门再次验收,确认合格之日,方可作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第13.2.3条前段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明确是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如果遇到承发包双方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合同有类似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站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角度,此时应当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据此,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一般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只有承发包双方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合同有类似规定的情况下,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才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
结论二:竣工后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合格工程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结论评析
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否已按设计要求、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是对承包人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的检验,也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如果建设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也就是说,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为了达到拖欠工程款等其他目的,故意拖延验收,那么本来应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而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制裁发包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也为了强化发包人的及时验收意识,有必要出台相关规定,规定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第13.2.3条中段规定:“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新司法解释第9条第2项也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但验收后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则不能以承包人首次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年11月22日)第13条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新司法解释第9条)第(二)项规定的‘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是指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发包人拖延验收,而验收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经修改后才通过竣工验收,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之日作为竣工日期。但在计算承包人的实际施工工期时,应当扣除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时间。”也就是说,因发包人拖延验收而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承包人申请验收的工程应当是质量合格的工程。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工程的竣工结算和有关涉及竣工日期的认定等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在第18条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基于上述规定,工程完工后,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及时履行相关竣工验收、结算等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迟迟不履行造成拖延的,都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
结论三: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结论评析
《民法典》第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年修正)第16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正常情形下,工程交付发包人的前提应当是通过验收的合格产品。即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只有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之后,才能够交付发包人投入使用。
不过,由于种种原因,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比如,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人出于自己的需要,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急于使用已经接收但尚未经过竣工验收的工程。发包人实际接收后,现实意义上的交付已经完成,表明承包人不再对工程有继续建设和看管等义务,工程发生意外风险的责任负担将转移由发包人承担。接下来,承包人将开始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整理施工材料、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一般而言,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要件,而工程项目的转移占有就属于标的物已交付。
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规定未经验收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一律都由发包人承担,由于具体情况比较复杂,还是要区别对待。但是,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年修正)第5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等行为要处以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发包方对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应该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当发包人存在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建设工程的过错时,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发生纠纷时却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是不合适的,故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之日是比较合理合法的。
故而,新司法解释第9条第3项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通用条款第13.2.3款后段也有类似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也就是说,发包人实际接收建设工程后,意味着承包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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