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人工资可以直接向业主或者总承包主张
旬阳法院年度十二大民商事典型案例(一)之一:原告胡某等人与被告覃某、安康市新鑫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当事人较多,原告均是农民工,案涉金额虽然不大,但却是每个人的血汗钱。为减轻农民工诉累,最大限度的降低农民工维护权利的成本,旬阳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但意见分歧较大,一直未能调解成功。判决生效后,原告均向旬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工资款已基本履行到位。
群众利益无小事,一枝一叶总关情,旬阳法院用心满足群众司法需求,高度重视涉农民工讨薪的审判执行工作,开通诉讼服务绿色通道,切实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问题,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获得安全感,幸福感。
二、基本案情
年11月12日,新鑫聚力公司与覃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旬阳县宏宝矿业尾矿库隧道工程项目承包给覃某施工。合同约定,新鑫聚力公司提供主材及大型机械设备,覃某施工承包劳务。被告覃某雇请原告等人在承包工地上进行劳务。后新鑫聚力公司给被告覃某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总款.00元,下欠.00元,结算人赵宏涛,被结算人覃某。结算单上加盖新鑫聚力公司公章。年被告覃某对原告等人的工资明细清单进行确认,被告覃某亦当庭认可原告等人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属实。劳务欠款直至起诉未付。
三、裁判结果
被告覃某与新鑫聚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覃某聘请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覃某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覃某亦对原告等工人预支款项及尚欠工资金额予以认可,被告覃某负有及时支付劳务工资的合同义务。新鑫聚力公司将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覃某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系违法转包。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九)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建设施工领域的工程承包企业将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拖欠其招用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鑫聚力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显示新鑫聚力公司尚欠覃某工程款30余万元,故新鑫聚力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最终判决被告覃某支付原告欠款;被告安康市新鑫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律师评析
第一、上述中所指的农民工仅仅指从事具体劳务工作的人员,不含包工头。如果拖欠的为包工头的分包款,无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第二、对业主和总包单位承担连带的责任的要求实践中有所不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要求是建设单位或者总包单位未按照规定拨付工程款才承担连带责任。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并无该要求。
第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如何适用问题。前者属于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后者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定,优先适用前者法律规定,后者在年2月23日已经宣布废止,故适用应当考虑溯及力问题。从保护农民工的角度出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具有较强的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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